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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第四十一条 单位实施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受让方具有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能力。对持续经营但已资不抵债的单位,受让方具有实际资金投入、能够妥善安置职工并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的,可以采取承担单位债务的方式对单位进行兼并。

  第四十二条 单位实行改制,主管部门必须与改制单位实行人、财、物和经营业务分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子公司实行改制时,对没有纳入改制范围的国有资本,应当划转主管部门持有。

  凡改制为非国有的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向本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时,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

  经营管理者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

  第四十三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财政部门决定。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因产权转让、改制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转让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但国家仍然拥有控股地位的,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1.转让单位国有产权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转让单位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3.转让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产权的,申报转让产权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申报转让产权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申报国有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包括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概况、转让的理由、员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二)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产权归属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

  (三)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及物业及主要固定资产清册;

  (四)被转让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申报单位提交的产权转让申报材料后,应当委托市审计部门或法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同时,委托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管部门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书面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批。市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后的净资产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的净资产值。单位及所属子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权益的净资产折股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满后,求购方只有一家的,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求购方有两家以上的,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交易,产权转让价格以公开挂牌竞价后的成交价为准。

  第四十八条 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和股份合作制所涉及的产权转让,可免产权交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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