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渡船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渡口设置单位负责渡口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对渡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有关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渡口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成立事故应急小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
第二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不得将其船舶交给不具有操作能力的人员操作。
(二)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时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三)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当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当加强瞭望,避让其他船舶,严禁乡镇自用船舶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四)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五章 通航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航道、锚地应当保持符合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按航道、锚地管理权属相关规定,报海事机构和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报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将桥梁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的定期检测结果通报海事机构、航道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