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八、从事商标代理、广告代理、会展代理业务的文化单位,以实际取得的报酬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具体扣除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文化企业发生的广告费用,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九、符合规定条件的文化企业以股权、期权等形式给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优惠。文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鼓励社会捐赠支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纳税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文化事业、文化产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第9号)的规定,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十二、在文化产业外包领域内,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我省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济南市)内,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实行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的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十四、放宽企业名称核准条件。积极支持文化企业使用冠省行政区划和免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可使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允许文化企业名称体现行业特点,使用表明其文化产业内容和经营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文化产业”、“文化发展”、“文化开发”、“文化交流”、“演出联盟”、“演出在线”、“旅游开发”、“旅游产业”、“体育产业”、“文化传播”一类字词;注册资本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文化改制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字号;允许文化企业在牌匾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允许连锁企业使用总部字号。
十五、放宽注册资本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性文化公司注册资本可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
十六、支持用活企业资本。支持企业以公司股权进行投资;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非货币资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70%。支持、引导文化企业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融资。
十七、放宽企业集团设立条件。组建文化企业集团,控股子公司由5个放宽至3个,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放宽至1000万元,母子公司合计注册资本放宽至2000万元。
十八、支持企业连锁经营。积极支持文化企业设立网点,开展连锁经营。允许具有3个以上连锁经营门店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连锁经营企业统一配送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需前置审批的,可由总部统一向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连锁门店持加盖总部印章的批准文件复印件申办营业执照;旅游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可持所属企业经营许可证办理设立登记。
十九、放宽经营范围,搞活文化产业。按照统一的登记条件、程序和要求,为文化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准入环境。凡允许本地企业经营的文化产业项目,都允许外地企业经营;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的文化产业项目,都允许经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未设定,一些部门和地方自行设立的文化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执行;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列明的经营项目,可根据企业申请,灵活核定能体现其行业和服务特点的经营范围。申请从事服务文化产业外包业务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可使用“以服务文化产业外包方式从事”字样登记。
二十、把文化产业发展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标,为文化产业加快发展留出用地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