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费保障】矿山企业应保障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确保职业危害治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监测分析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维护、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宣传培训、职业健康监护等各项费用落实到位。
第三章 职业危害防治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矿山企业应加强职业危害源头治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技术工艺】矿山企业应依靠科技进步,采用有利于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第十七条 【生产布局】矿山企业应优化生产布局,使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
和接触时间,并配备有效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日常监测】矿山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监测工作应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并做好记录,妥善保存。职业危害因素监测
点选择和监测周期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
第十九条 【检测评价】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健康监护】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矿山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职业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于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防护设施维护】矿山企业应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