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七条 【危害申报】存在职业危害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申报,并对申报内容负责。
第八条 【教育培训】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做好记录,妥善保存。
第九条 【用工管理】矿山企业应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矿山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工伤保险】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监护档案】矿山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十二条 【公告栏】矿山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三条 【警示标识】矿山企业应在可产生职业危害的工作场所和设备上,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的要求设置职业危害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