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水户对停止供水、限时供水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1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抢修设施故障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
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
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
城市供水条例》和《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0日发布的《
辽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