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风速超限组织生产的;
(三)采区变电所无独立通风系统的;
(四)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超过规定而导致瓦斯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
(五)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规定的;
(六)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七)立井提升的过卷高度和过放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八)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和煤矿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或者不具备任职条件、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四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
(九)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他采掘作业的;
(十一)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有关证照不全或者证照逾期未重新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者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
(十四)未与相邻矿井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或者未按规定交换井下真实采掘情况图纸资料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未落实防治水措施或者未做到有掘必探的;
(十六)未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砌筑或者启封井下封闭墙的;
(十七)安全监控系统功能不完善、运行不可靠、技术人员配备不齐的,或者不具备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能力的。
小煤矿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小煤矿企业及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恢复生产。停产一个月以上的煤矿复产前,应当进行全员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应当经四级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职工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防治的;
(二)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