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照,方可从事煤矿生产活动。
第九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矿长、专职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和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受水害威胁严重的应当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安检、技术、通风、机运、地质测量、防治水和监控等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采矿、通风、地质测量、机电、防治水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办矿单位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必需的资金投入。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小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小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保障从业人员具备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采,在年初向所在地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季度生产计划和采场布局安排图纸资料,接受并积极配合地质测量机构对井下采掘巷道的测量工作。
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井下封闭墙统一编号、统一管理。未经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小煤矿企业不得自行砌筑(抢险应急除外)和启封井下封闭墙。
小煤矿与相邻煤矿应当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按月定期交换反映井下真实采掘情况的图纸资料;根据安全开采需要,可以相互进行检查,了解对方的开采情况。
第十四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害防治工作,做到有掘必探,编制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拟订矿井水文地质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