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拨付和实施
第九条 省级专项资金采取“先建后补、不建不补、分批拨付、定额补贴”的方式分配、支付。省级专项资金按项目立项开工建设和竣工交付使用2个阶段分次核定下达。项目立项开工建设阶段拨付60%、竣工交付使用阶段拨付40%。
第十条 省级专项资金奖补标准:
奖补标准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市场运作程度和企业、职工承担能力分类确定。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危陋住宅区改建)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户给予1000元奖补。
(二)农村危房改造奖补标准为每户1000元。
(三)新建廉租住房奖补标准为每套3300元。
(四)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户给予4500元奖补。
(五)国有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奖补标准为每户6000元。
(六)国有煤矿棚户区改造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一条 经省级审核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项目数量和完工情况、各市县(市、区)配套资金筹集及到位情况,提出本年度项目资金安排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奖补资金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追踪问效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省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同时,要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加强对项目的事前评审、事中控制、事后评价,建立健全项目跟踪问效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十五条 对项目管理单位未按计划组织项目实施或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财政部门可采取取消补助资格、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责令改正、收回项目资金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将取消该市县同类补助资金的申报资格,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