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未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的;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的;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标准的;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的;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实施前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罚款处罚时,可以并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至十日;实施前款第八项罚款处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标志灯,粘贴准运标志、租价标签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以及未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车体广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不整洁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号牌齐全清晰,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不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的,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未按照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不服从调度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