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核发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换发经营资格证;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视为放弃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一年后可以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受让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并发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准予转让通知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准予转让通知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转让,向转让方和受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转让的,其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车型、车身色饰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应当持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购车发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车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交验的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车辆更新后五日内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