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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与公益劳动基地签订公益劳动协议,并在每个基地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对矫正对象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记载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益劳动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矫正对象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劳动。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0小时。

第六章 心理矫正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开展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工作。心理矫正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三十条 心理矫正工作可以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培养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矫正对象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三十二条 对分析评估或矫正过程中有严重心理障碍的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矫正对象的心理检测、矫正档案。
  第三十三条 对有心理疾病的矫正对象,应当安排实施治疗。
  个案心理矫正情况填入《矫正个案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社区心理矫正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心理咨询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第七章 解矫教育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2个月内分批集中进行解矫教育。
  第三十六条 解矫教育内容应当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矫正对象,重点进行以认罪服法为主的思想教育。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1个月,指导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总结,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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