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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的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矫正对象的思想状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支持和吸收社会志愿者参与个案矫正,共同做好个案矫正工作。

第四章 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形势政策教育。
  第十九条 司法所每月对矫正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可以进行集中教育,也可以进行分类教育。
  第二十条 思想教育教员可以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也可以是社区矫正志愿者,或者是聘请的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未成年且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矫正对象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
  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矫正对象的文化补习,鼓励矫正对象自学成材。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劳动就业等有关部门对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协调相关部门,逐步建立起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技术教育等基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

第五章 公益劳动

  第二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五条 公益劳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操作性、安全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建立公益劳动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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