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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司法所在入矫教育时向矫正对象宣布在社区矫正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 矫正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五)服从监督管理。
  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三)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个案矫正

  第十二条 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报到并收到其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后,应针对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研究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矫正责任人。
  矫正责任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担任。矫正责任人负责起草并落实矫正方案。
  第十三条 矫正责任人应当掌握矫正对象下列情况: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
  (二)简历、主要犯罪事实和刑种、刑期;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
  (四)认罪态度、在监狱或看守所的改造表现以及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所管理的矫正对象,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及时掌握其思想、活动动态。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矫正地点变更;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
  (三)请假前后;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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