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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社区矫正对象教育情况记载薄(略)
  2.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协议书(试行)(略)

  二○○九年六月三日

  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及《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全过程。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有效教育手段,促使矫正对象认罪悔过,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改变不良心理和行为,成为遵纪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正,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公益劳动,心理矫正,解矫教育等。
  第六条 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进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工作。

第二章 入矫教育

  第七条 入矫教育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
  第八条 入矫教育采用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入矫教育以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为主要教育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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