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六)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七)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八)审计机关对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九)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十)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十一)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以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中贯彻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对预算执行中的保证重点支出以及有关虚列收入、虚列支出、赤字的情况及评价;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预备费、预算周转金、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使用情况;
(五)与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一致的部分;
(六)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的可行性;
(七)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步审查结束后,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就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就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作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