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
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
(三)收入的安排与地区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
(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
(八)其它重要问题。
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