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5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1、《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掩盖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真相的。”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