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称地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称行为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和最小损害原则。
第六条 对行为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地税机关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又不存在主观故意,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规定处罚标准幅度内适用较低或较轻处罚等级。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不清楚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和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给予处罚的。
第九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为人按照较高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行为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拟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能当场给予法定较轻的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口头告知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登录海南地税税费征管信息系统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六)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行为人签收,行为人拒签的,应按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书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或改按一般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列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机构或基层税收法制员应当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进行核审(不含稽查局),并提出核审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处罚金额达到听证标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况实行报备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对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的案件必须向本级政策法规机构书面报备。政策法规机构对明显失当或者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执法部门依法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以下简称《细化基准表》)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和《细化基准表》所称的“以下”、 “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细化基准表》所指“首次”是指税务机关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发现违法行为,无论该类违法行为在该纳税年度内已持续了多长时间,均为首次;“再次”、“第三次”、“三次以上”、“超过三次”等均指从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起5年内又发生违法行为;超过5年的,重新计“首次”。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次数。
第十九条 《细化基准表》的酌定裁量因素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次数、涉案数量、涉案金额等,按照“孰重”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琼地税发〔2008〕6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试行)
违法
违章
种类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裁量
阶次
| 裁量因素
| 裁量基准
|
法定裁量因素
| 酌定裁量因素
|
|
一、税务登记类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内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 超过法定期限31日以上180日以内办理的。
| 对个人(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下同)处50元罚款,对单位(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下同)处100元罚款。
|
超过法定期限181日以上办理的。
| 根据逾期天数,对个人处2元/日罚款,对单位处10元/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2000元。
|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在罚款2000元的基础上,根据逾期天数,个人按5元/日加计罚款,单位按20元/日加计罚款,罚款最高限额10000元。
|
一、税务登记类
|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罚款
| 首次发生的。
| 处2000元罚款。
|
严重
| 罚款
| 再次发生的。
| 处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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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罚款
| 三次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
| 处罚金额是上一次处罚金额的1.5倍,罚款最高限额50000元。
|
|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一般
| 罚款
| 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
|
严重
| 罚款
|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个人在1万元以下,单位在5万元以下的。
| 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40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
| 罚款
| 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个人超过1万元,单位超过5万元,或者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 对个人在罚款2000元的基础上,按流失税款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1000元,罚款最高限额1万元。对单位在罚款4000元基础上,按流失税款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2000元,罚款最高限额1万元。
|
一、税务登记类
|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超过法定期限30日以内办理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 超过法定期限31日以上180日以内办理的。
| 处100元罚款。
|
超过法定期限181日以上办理的。
| 处500元罚款。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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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 首次发生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 再次发生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
|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 三次以上发生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金额是上一次处罚金额的1.5倍,罚款最高限额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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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登记类
|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超过法定期限15日以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 超过法定期限16日以上90日以内改正的。
| 处500元罚款。
|
超过法定期限91日以上180日以内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