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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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