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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10修正)

  申请人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制作的合同示范文本。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有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旅游广告应当标明旅行社名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消费场所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
  导游人员不得与旅游消费场所经营者互相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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