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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规划,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贾汪区旅游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旅游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宣传牌,在通往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诱导、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收费性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报有权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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