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实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具体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部门可以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的;
(二)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建议进行评估的;
(四)按照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需进行评估的;
(五)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合法性评估,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即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前瞻性,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协调性评估,即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即设定的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评估,即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规范、条文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完善性评估,即设定的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七)效果评估,即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等多种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