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可视案情需要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二条 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如存在民事、行政争议交叉的情形,应当遵循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优先审理”原则,确定案件审理的先后顺序。如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并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
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