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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收到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状的,应当向其出具收到起诉状的证明,由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给房地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 因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请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预告登记具有权利保全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不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抗辩权,不受预告登记的影响。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就同一商品房订立数个预售合同,在预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三)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亦未合法占有房屋,先行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均已或均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合同均未履行,合同登记备案在先或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权利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登记权利人未经其他实际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房地产,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而取得物权,因此造成实际共有人损失的,应由登记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最后一手买受人起诉前手出卖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登记权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判决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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