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法民一[2009]3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包括:
(一)与房地产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有关的权属纠纷民事案件;
(二)以房地产登记为证据的其他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
(三)与异议登记不当、错误登记有关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第二条 在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先行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提起行政诉讼,对错误登记予以更正;在错误登记更正期间,可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当事人坚持进行民事诉讼而不同意先行更正错误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通过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如共有、析产、继承、合伙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
第三条 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等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在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仅对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