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者回答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情况时,应当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陈述人发言应当围绕听证事项进行,不得超越规范性文件草案范围。
陈述人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在陈述人发言过程中或者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条 陈述人发言并回答听证人所提问题后,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经主持人同意,一方陈述人可以向对方陈述人提问和进行反驳。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或者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秩序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陈述人递交的书面材料。
听证秘书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主持人、听证秘书和陈述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陈述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查阅听证笔录;陈述人认为有关本人陈述的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可以要求补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五)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听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