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