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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第二款规定,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下列证据:

  (l)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

  (3)考勤记录;

  (4)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5)其他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外,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且货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对货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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