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法民一[2009]3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
《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六条 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