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收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持有民政部门证明的烈属、五保户、低保户、孤寡老人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中、小学校),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免征、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和材料,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免征、减征证明后,征收或代收单位凭证给予免征或减征。
第十六条 单位与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
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序号
| 水消费群体
(类别)
| 垃圾产生率
(公斤/吨)
| 收费标准
(按75%计)
| 修正系数
|
1
| 居民生活组
| 3.40
| 0.37
|
|
2
| 行政事业组
| 2.92
| 0.32
| 消防机构取系数0.8
|
3
| 工 业 组
| 4.43
| 0.49
| 月用水≥5000吨,取系数0.9
月用水≥20000吨,取系数0.8
|
4
| 经营服务组
| 4.65
| 0.51
| 月用水≥2000吨,取系数0.9
月用水≥5000吨,取系数0.8
|
5
| 特 种 组
| 5.31
| 0.58
| 饮料企业取系数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