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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九、第十三条中的“七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十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十、第十五条中的“交办有误”修改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六日”修改为“6个工作日”,“退回交办部门”修改为“退回交办部门另行交办”。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解决;对科学合理的建议、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吸收。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计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三个月”修改为“3个月”,“六个月”修改为“6个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工作规定。”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内容全面具体,适合本地实际情况;
  (三)文字精练,格式规范。”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分别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答复。”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四十日”修改为“2个月”,“交办单位”修改为“交办部门”,“汇总”修改为“协调、汇总”。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修改为“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贴有邮票的专用信封”修改为“专用信封”。
  二十、增加一节,作为第五节,题目为“第五节督办”。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严格督查督办,确保承办工作落实。”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督办的重点,是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问题,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关心关注、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涉及承办工作整体进展、平衡发展的问题等。”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督查督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可以采取电话催办、会议督办、联合督办、现场协调等形式进行。”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沟通联系,适时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规划”修改为“规划、计划”。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应当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面复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不得委托走访。”
  二十七、第六节改为第七节,并将题目修改为“复查”。
  二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规划”修改为“规划、计划”。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复查工作一般采用承办单位自查的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本级人大、政协工作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三十、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题目为“总结”。
  三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调整到第八节,并将“十一月”修改为“11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承办单位应当对本年度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存档。”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分工、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督促检查、公开办理、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承办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十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
  二、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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