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政务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对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政务信息网络以及相连的网络系统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的信息系统;
(四)其他违反信息安全规定和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信息共享工作纳入机关单位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省效能办或省数字办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数字办和省财政厅要把机关单位信息共享绩效作为规划和安排机关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于不响应信息共享的机关单位,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数字办会同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更新维护相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部署前置交换系统和未及时发布、更新共享政务信息的;
(三)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对已经发现不一致的数据,不进行核对和纠错,造成社会公众不便或业务失误的;
(五)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六)未与信息发布单位签订共享信息许可协议,擅自将共享获得的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七)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