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代管担保基金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加盖公司印章);
(三)股东、发起人名称(姓名)及出资额;
(四)业务经营情况;
(五)年度工作总结;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公司;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利率政策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的行为;
(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八)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实行信用评价制度。逐步推进对全市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专业资信评估机构通过竞标承担。
第四十九条 实行投诉举报制度。监管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九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终止
第五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信用担保机构终止,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信用担保机构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信用担保机构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第五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担保责任解除前,所有股东不得分配信用担保机构财产或从信用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清算结束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信用担保机构可因下列原因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的要求申请破产;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信用担保机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信用担保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