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有较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
(五)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如保险、证券、担保、典当、财务等)5年以上;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六)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信用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开展担保业务。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冠名“郑州市”或“郑州”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冠名县(市、区)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信用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