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备案时,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变更)批准文件或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社团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章程;
(六)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七)税务登记证;
(八)组织机构代码证;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信用担保经营许可证》;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后,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颁发《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的信用担保机构需重新备案,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收回原《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重新核发新证。
第二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用担保机构注销备案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有关担保机构注销登记的决议或决定;
(三)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
(四)税务机关出具(国税、地税)完税证明;
(五)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审查意见、核定结果;
(六)《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
第五章 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的法人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
(三)企业法人代表无犯罪记录;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自然人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
(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信用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担任信用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