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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遂宁市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管辖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污染纠纷案件。
  跨行政区的污染纠纷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各种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污染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最先发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污染纠纷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理的污染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凡因环境污染而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均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十三条 市区县的环境污染纠纷集中在市区县政府的政务中心环保窗口受理,申请人也可直接向所管辖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污染损害事实确已存在;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属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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