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遂宁市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遂环发﹝2010﹞108号)
各区、县环保局、局各科室:
为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矛盾纠纷,减轻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遂宁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特制定《遂宁市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遂宁市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遂宁市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国家有关民事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遂宁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因发生环境污染危害,引起当事人之间在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民事争议。
第三条 凡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予以裁决,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条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