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发生导致学生遭受人身伤亡事故,尽管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学校需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承担:
(一)学校、学生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承保的保险公司、学校、学生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费用以伤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之和为限,但最高不超过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学校、学生因事故被提起诉讼,应由学校、学生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同意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承保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学生的故意行为;
(二)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学校管理范围,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三)学生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四)学生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五)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六)其他不负赔偿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