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和乡道上设置超限车辆检测站(点)。
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流动检测方式在农村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治理。
第五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五)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七)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损害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从事爆破等危害村道安全作业的;
(三)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