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农村公路比例适当、有效衔接、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县道和乡道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