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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52.删去《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一)至(四)项”修改为“第(一)至(三)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第(五)至第(六)项”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

  53.删去《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核发《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进行年度审查”的内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或者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内容。

  54.删去《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内容。

  (六)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55.将《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56.将《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57.删去《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内容,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8.将《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9.将《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

  (七)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60.将《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

  61.将《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以自知道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该条中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修改为“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62.将《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可在自知道该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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