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遮挡的建筑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
(三)被遮挡的建筑为非居住用房或是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需要申请延期的,应在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房户应当向市规划局相关分局申请验线,规划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第十七条 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户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规划分局申请核实。规划分局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各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村民个人建房的巡查、监管,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村民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民住房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管理,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规划、住建、国土、城管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依法行政,严格履行职责。工作人员在村民建房申请、审查、审核、批准以及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区村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