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损毁或遗失的,社会组织可向评估办公室申请换发或补发;评估等级证书或牌匾制作费用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全面检查。
第三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涂改、伪造、出租、出借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证书或等级牌匾的,降低一个评估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等级;
(二)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至2A以下评估等级。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取消评估等级;
(三)跟踪评估检查未达到被授予评估等级要求的,依据社会组织评估指标,降低评估等级;
(四)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或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降低评估等级;受相关政府部门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以上和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取消评估等级;
(五)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评估等级;
(六)社会组织依法终止活动或注销登记的,取消评估等级;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有关部门应取消其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享受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非营利组织免税、简化年度检查程序和获得评优评先资格。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和相关政府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