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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一般投诉案件应当十日内办结;比较复杂的投诉案件二十日内办结;特别复杂的投诉案件,经投诉受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投诉受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三条 调查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投诉问题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
  (一)对存在违法违规事实的,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做出责令改正、暂停交易活动、重新开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等处理决定;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或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结束,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调查处理材料及时归档,建立投诉处理档案,接受监督检查,并将处理决定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结果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的,应及时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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