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或授权的人员。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
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省以上部门规定的有关交易机构交易(下简称进场交易)或者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交易程序规范运作的;
(三)按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备案手续而不履行的;
(四)违反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以及委托超出代理范围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招标方式,或者不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
(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
(八)依法应当招标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不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十一)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平、公正的行为。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行为的,除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外,对招标人授意、暗示、纵容招标代理机构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