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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六)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为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以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供养、托养服务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土地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税费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基本生活所用水、电、暖、气、物业、卫生、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和固定电话月租费等费用。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凭残疾人证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住院等的残疾人予以优先,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辅助器具和导盲犬。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法受理查处并予以答复,不得推诿、拖延。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对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中心城市无障碍建设和改造,逐步推行小城镇和农村地区无障碍建设和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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