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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医疗、教育、住房和其他方面的社会救助。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残疾人所在家庭、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其代缴个人缴费部分。其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入院治疗、残疾儿童医疗康复等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不能解决的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扶持残疾人社区康复站和辅助器具供应服务站(点)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二)对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三)建立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生活补助金制度;

  (四)对城镇特困无房残疾人家庭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标准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在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整体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给予解决;

  (五)对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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