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义务教育以县为主、高级中等教育以市为主、中等及以上职业教育以省为主”的原则,合理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也可以通过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等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从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确保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的特殊教育班,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加,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残疾人工作者等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单位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未达到规定比例,残疾人联合会推荐适合就业的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接收。经残疾人联合会推荐,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等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考录公务员、招录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合理确定劳动定额,不得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职工身体残疾、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