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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生活、生产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逐步进行免费医疗康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或者室,在特殊教育学校(班)、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其他残疾人集中的机构设置康复训练场所,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鼓励、扶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为残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少年教育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助学金等多种方式给予资助、减免费用。

  第十九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教育机构拒绝招收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招收。能适应学校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失学、辍学。能适应学校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劝导其监护人送其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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